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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退伙?(第三期)

【概要描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退伙?(第三期)

【概要描述】

本期案例入选了《上海证监局、上海金融法院十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法院对于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述理,鉴于篇幅过长,裁判要点具有指导性,所以进行了三期详细分享,现就案件裁判要点汇总如下:

一、裁判要点

针对长X信托公司诉请退伙事宜,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长X信托公司是否有权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时退伙。对此,法院主要从长X信托公司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任意退伙权;长X信托公司的退伙主张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长X信托公司的退伙主张是否满足法定退伙的条件三方面进行考量评判。具体认定如下:


1、长X信托公司不享有任意退伙权。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一方面基于约定长X信托公司没有任意退伙的协议基础,另一方面长X信托公司亦缺乏行使任意退伙权的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


2、长X信托公司主张的约定退伙条件未达成。根据《合伙协议》,如合伙人行使约定的退伙权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前提条件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长X信托公司作为占比六成的最大出资份额持有人,如果在合伙期限尚有近3年的时间节点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尚未退出的在投项目很有可能因此被迫面临提前退出的结果。长X信托公司此时提出退伙要求,客观上将使自己提前退出合伙企业的所有项目,而抛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面对剩余合伙期限内将要面对的所有投资风险。显然,这与各方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长达10年的合伙期限之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长X信托公司在本案中的退伙主张难以避免地会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正常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条件。


3、长X信托公司退伙主张的法定条件亦未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长X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退伙的事由系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在涉案合伙企业中,长X信托公司除了是投资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资份额的持有人。长X信托公司除了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以外,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长X信托公司还有其他的选择。因此,长X信托公司在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伙是不适当的,在存在其他更经济更适合可选择的维权途径时主张退伙是不必要的,在可能波及影响到其他无关因素时主张退伙是不公平的。


二、案情概要

淳X投资系进行私募基金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淳X投资公司为淳X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占比0.625%。博X资管公司、长X信托公司、长X财富公司为淳X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占比分别为5.625%、62.5%、31.25%。基金管理人为博X资管公司。就淳X投资事务管理,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10年、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并约定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等。

2020年7月21日,长X信托公司向其他合伙人发函通知依据《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要求退伙。

后长X信托公司以淳X投资、淳X投资公司、博X资管公司、长X财富公司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退伙符合《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退伙程序正当,退伙具有合同、法律及事实依据等,请求确认其已于2020年8月19日退伙,并判令四被告对淳X投资财产进行结算等。

截止涉诉,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尚余近3年履行期限,长X信托公司认可的淳X投资至少有7个项目在投,涉及资金达2.7亿余元,且其中亦有若干项目涉及可能的上市计划。

本案一审法院为上海金融法院,该法院裁定驳回长X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被作出后,长X信托公司提起上诉。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规则解析

目前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方式为依约退伙和依法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人法定退伙方式包括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当然退伙等。

案涉合伙企业10年合伙期限未届满时,长X信托公司以符合《合伙协议》退伙约定及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主张退伙。对此,法院认为长X信托公司既不享有任意退伙权,也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使该退伙权的前提条件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的行为也未达到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程度,判决驳回长X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践中,法院对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轻易支持任意退伙,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法院不仅会考虑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也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亦会考虑遵循稳定投资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

四、风险提示

1、未约定任意退伙权或约定模糊不明,法院难以支持合伙人行使任意退伙权。行使任意退伙权应当依法或依约行使,但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鉴于任意退伙权对合伙企业的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如协议中对合伙人退伙权的约定模糊不明,无法认定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则法院难以支持合伙人行使任意退伙权。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占比、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是判断合伙人退伙是否会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重要因素。在本案中,《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行使约定的退伙权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前提条件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从长X信托公司为案涉合伙企业出资占比高达六成的最大份额持有人,合伙企业至今有多个项目在投,涉及金额高达数亿元,且其中刚刚若干项目涉及可能的上市计划,以及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10年,尚余近3年这几方面认定长X信托公司的退伙主张不符合该前提条件。此处需提醒的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故行使该法定退伙权的前提条件不仅包括“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还包括“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且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如其他合伙人的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则法院难以支持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主张退伙。

五、本所建议

1、《合伙协议》中的退伙条款不能约定模糊或不清,应明确具体,且不宜原则性约定。

2、对于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形,及时提出异议并进行证据留痕有助于法院认定该违约行为的违约程度。

3、其他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存在不当行为时,在确定具体的维权途径前,可以将能够采取的多种维权途径与案涉违约行为的违约程度进行衡量,选择经济、有效、适当的权利救济模式,避免因法院认定寻求的权利救济模式不适当而不予支持的可能。


案例信息及链接

案号:(2021)沪74民初1556号

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Jhb2Ojc+NLQsouiiGshkrioz1sZ2939fKgnejAjG8KhThIfrkyiP7fWnudOoarTT0XF/COAz/B4a17W9stuKAII03sYo2mX06my0/T6fvQW1tWfTdmyW+u3IZR2e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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