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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效力扩张: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无条件及于从合同

【概要描述】

仲裁效力扩张: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无条件及于从合同

【概要描述】

· 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时,鉴于仲裁条款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特殊性质,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不能直接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2023年10月25日发布的十起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


· 特别提示: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需说明的是,该条争议颇多,而目前现行有效的《仲裁法》仍为2018年1月1日施行版本。

一、案情概要

【北京金融法院:中国泛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022)京74民特13号 2022-11-22 】

2014年10月,中国泛X公司向民X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函》显示:“中国泛X公司(以下称“九游会旗舰厅”)承诺对民X公司(以下称“民X”)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1.民X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管产品包括:民X担任资产管理人以及民X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研发的由民X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作为资管产品最终投资决策人的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2.本承诺函约定范围的资管产品出现流动性缺口时,九游会旗舰厅承诺通过购买产品份额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以便于委托人资金的按期赎回。3.本承诺函约定范围的资管产品中的标的资产(即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出现或可能出现无法按期足额兑付的情况时,九游会旗舰厅承诺按照标的资产无法按期兑付部分所对应的本息金额相应的权益进行购买。4.九游会旗舰厅提供的增信担保额度上限为30亿元。5.本承诺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民X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管产品的最长存续期(包括因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导致的产品延展期)一致”。

2019年12月27日,郭X与基金管理人民X公司、基金托管人X证券公司签订了《民X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当日如约将430万元支付至民X公司指定募集账户。《民X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载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

2021年9月,郭X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民X公司、X证券公司、中国泛X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仲裁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XXXX号。2021年11月23日,中国泛X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申请人郭X错误将异议人列为被申请人,请贵会就贵会对郭X与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作出决定。2021年12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复函》载明:“针对被申请人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待本案仲裁庭组成后,授权本案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三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组庭,原订于2022年2月22日开庭,因当事人提出异议,原订仲裁庭审未进行。

2022年1月19日,中国泛X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二、北京金融法院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民X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其效力能否及于《承诺函》。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中国泛X公司并未直接与郭X签订《民X尊逸9号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中国泛X公司向郭X出具,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中国泛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X不存在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国泛X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经询问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该委并未对仲裁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等待法院进行后续处理,本案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后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回复同意合议庭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中国泛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X不存在仲裁协议。

三、合规建议

由于现行仲裁法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出规定,为提升争议解决效率,金融机构在签署合同时,需要全面了解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协议在争议解决方面是否存在约定,综合评估是否保持主从合同在诉讼管辖或约定仲裁上的一致性,以避免各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存在不同理解所带来的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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